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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温州

被告人黎某某盗窃一案

添加时间:2018年6月27日   来源: 温州开设赌场罪律师     http://www.wzxsajls.cn/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浏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永达小区263号。2001年7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8]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黎某某与网友刘某按约见面后,刘娟将黎道华留宿在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火车站职工宿舍503室。次日中午,黎某某趁刘某上卫生间之机,将刘娟随身手提包内的5 000元盗走。之后,刘某多次向黎某某催讨被盗现金。黎某某出于同情,于2008年6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刘某500元,其余4 500元被其挥霍。2008年7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刘某举报将黎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黎某某对赃物的辩认笔录,现场照片,银行汇款清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4 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汉明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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