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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温州

被告人张振玉盗窃罪

添加时间:2018年6月27日   来源: 温州开设赌场罪律师     http://www.wzxsajls.cn/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玉,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身份证号码3522251978032525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霞浦县长春镇长春村李厝1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宜军,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玉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春玉、代理检察员吴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玉及其辩护人刘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11月,被告人张振玉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12次在闽清县塔庄镇、坂东镇、白中镇、白樟镇入室盗窃,被盗财物价值合计67009元。其中包括:(1)2008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张振玉窜到闽清县坂东镇下寨村12号刘绍章住处,盗走现金7000余元。(2)2008年4月份一个晚上,被告人张振玉窜到闽清县坂东镇墘上村21号黄亦美住处,盗走现金6500余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为1744元)。(3)2008年5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振玉窜到白中镇田中村张招娣住处,盗走现金30700元。(4)2008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张振玉窜到闽清县坂东镇西溪村221号池雪珍的住处,盗走现金1500元、身份证一张。(5)2008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张振玉窜到闽清县坂东镇西溪村220号刘兰珍住处,盗走现金450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71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振玉的供述,被害人刘绍章、谢水仙、张招娣、钱育丰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振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振玉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坂东镇下寨村刘绍章住处那起所盗现金没有7000余元,只有500元;坂东镇墘上村黄亦美住处那起没有金项链;白中镇田中村张招娣住处那起所盗现金没有30000多元,只有8000多元;坂东镇西溪村那2起所盗现金及金戒指价值合计只有800元。其他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玉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7009元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张振玉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刘绍章住处、黄亦美住处、张招娣住处、坂东镇西溪村两家的盗窃数额、地点、现金存放位置等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人张振玉没有到刘绍章住处盗窃、在黄亦美住处所盗财物中没有金项链、张招娣住处所盗财物没有30700元、方绥娇住处盗得现金11000元、坂东镇西溪村仅在刘兰珍处盗窃现金500元及金戒指一枚,但该枚金戒指的价值715元未经相关机构评估不能认定。2、被告人张振玉具有坦白、悔罪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恳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11月,被告人张振玉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12次在闽清县塔庄镇、坂东镇、白中镇、白樟镇入室盗窃,被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056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张振玉窜到闽清县坂东镇下寨村12号刘绍章住处,用千斤顶顶开窗户,爬进房间后用铁棍撬开屋内桌子的抽屉,盗走现金500余元。
2、2008年4月份一个晚上,被告人张振玉窜到闽清县坂东镇墘上村21号,将黄亦美住处的门撬开,从房间的衣柜和抽屉里盗走现金6500余元人民币。
3、2008年5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振玉窜到白中镇田中村张招娣住处,撬开房间中的木箱,盗走现金8000多元。
4、2008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振玉伙同他人窜到坂东镇湖头村大厝1号方绥娇住处,撬开房间中的木箱,盗走现金12000余元。
5、2008年6月6日晚,被告人张振玉伙同他人窜到坂东镇湖头村25号黄传发住处,盗走现金200元。
6、2008年8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张振玉窜到塔庄镇塔庄村村委会,用千斤顶顶开窗户进入房间,盗走黄敬基的现金800元。
7、2008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振玉窜到闽清县白樟镇陈果邦住处,盗走现金650元人民币。
8、2008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张振玉窜到闽清县坂东镇车墘村128号黄家章的住处,盗走现金600余元。
9、2008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张振玉先后窜到闽清县坂东镇西溪村220号、221号刘兰珍、池雪珍的住处,盗走其中一个房间内的现金500多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715元)。
10、2008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振玉窜到闽清县白中镇前坂村刘则旺的租住处,盗走现金100余元、刘玉婵的身份证一张和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
11、2008年11月27日晚凌晨,被告人张振玉伙同他人窜到白中镇前坂村62号黄育虎的住处准备实施盗窃,被黄育虎发现,将被告人张振玉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方绥娇、黄传发、陈果邦、黄家章、刘则旺、黄敬基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至11月,他们的住宅被窜入及被盗现金、身份证的情况。其中刘则旺陈述:其被盗物品有现金100多元、其女儿刘玉婵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
(2)被害人刘绍章、谢水仙的陈述证实,2008年1月29日上午8时许,他发现厨房窗户被人撬坏,二楼卧室衣橱抽屉里的现金7000多元被盗。
(3)被害人黄亦美、黄至乐的陈述证实,2008年农历3月,她家老房子里的抽屉被撬,被盗现金6500元及重三钱左右的金项链一条,大约值1800元。
(4)被害人钱育丰、张招娣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3日晚,他们夫妇回家时发现一楼卧室内有一个人,并从卧室后门逃走,他们发现存放在卧室木箱中的现金30700元被盗。
(5)被害人池雪珍、张銮太、张春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20日凌晨,他们一家发现家里楼下的房间被人打开,现金被盗1500元,张銮太、张春父子的身份证也被盗。同时证实听刘兰珍(系张銮太嫂子)说她家当晚也被盗现金4500元及金戒指一枚。
(6)被害人刘兰珍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20日凌晨,她们一家人发现一楼的房门大开,放在其中一房间桌子抽屉和衣柜内的现金45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重1.23钱)。

(7)证人黄育虎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7日凌晨,他发现有小偷在开他家的房门,就追出去,后与妻子一起将小偷抓到并报警。同时证实小偷包里放在一个千斤顶。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张振玉辨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振玉处扣押到千斤顶、铁制工具小铁棍、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刘玉婵身份证等物。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振玉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所在位置及现场情况。
(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金项链一条(重9.375克)价值1744元;金戒指一枚(重3.843克)价值715元。
(11)被告人张振玉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至11月,他单独或伙同“祖玲”先后12次在闽清县塔庄镇、坂东镇、白中镇、白樟镇入室盗窃,经现场辨认,具体有:在坂东镇下寨村12号盗得现金500多元、坂东镇墘上村21号盗得7000多元;白中镇田中村一民宅内盗得现金8000多元;坂东镇湖头村大厝1号盗得现金11000多元;坂东镇湖头村25号盗得现金200多元;塔庄镇塔庄村村委一房间内盗得现金800多元;白樟镇樟山村一民宅内盗得现金700多元;坂东镇车墘村128号盗得现金600余元;坂东镇西溪村盗窃两起,但仅在一个房间内盗得现金500多元;2008年11月27日凌晨,他和“祖玲”到白中五丰桥一民房内盗得现金70多元、身份证和银行卡,当晚他和“祖玲”又到白中镇前坂村62号盗窃时被房主发现,他被抓到,“祖玲”逃走了。同时证实千斤顶是用于撬窗户的、铁制工具(小铁棍)用来撬锁。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张振玉的户籍信息表及抓获经过。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玉在坂东镇下寨村刘绍章住处盗得现金7000余元、坂东镇墘上村黄亦美住处盗得现金6500元及金项链一条、白中镇田中村张招娣住处盗得现金30700元、坂东镇西溪村2起盗得现金6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直接证据中均仅有被害人陈述,而被告人张振玉在侦查过程中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因此,被害人陈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就这些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形式一条闭合的证据锁链,故被告人张振玉在以上各处盗窃的现金及物品只能按两者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来认定,被告人张振玉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在坂东湖头大厝1号方绥娇住处盗得现金只能认定11000元,因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起盗窃数额可认定为12000余元。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张振玉在刘兰珍处盗得的金戒指价值不能认定为715元,因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在被盗金戒指未追回的情况下根据被害人陈述的重量进行鉴定是合理合法的,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辩护意见没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玉单独或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05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玉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10余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严重,应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千斤顶、铁制工具小铁棍予以没收;
三、暂扣的刘玉婵身份证和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予以退还被害人刘则旺;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帆
人民陪审员 罗训丽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卞春灵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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