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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温州

被告人李金朋犯盗窃罪一案

添加时间:2018年6月27日   来源: 温州开设赌场罪律师     http://www.wzxsajls.cn/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朋,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慈利县龙潭河镇铁树潭居委会7组。因本案于2008年7月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朋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金朋窜至临澧县新安镇常石路东区居委会居民刘荣家,从刘家后门入室,将刘家二楼卧室床上一个装有现金12 000余元的钱包及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0 110元和一部“金立”手机,已发还了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gsm用户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取款物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李金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金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晚,被告人李金朋因手中无钱花销,遂窜至临澧县新安镇欲伺机盗窃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李金朋窜至新安镇常石路东区居委会居民刘荣家,见刘家后门未关紧,遂从后门入室,将刘家二楼卧室床上一个装有现金 12 000余元的钱包及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金朋及其亲属处追回赃款10 110元,并扣押所盗“摩托罗拉”手机和李金朋用赃款购买的一部“金立”手机,均已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荣陈述2008年7月3日晚,其上自家二楼卧室睡觉。次日凌晨1时许,其醒来后发现自己放在床上的一部号码是13077235100的“摩托罗拉”直板手机和装有10 000余元现金的钱包被盗;
2、证人关小梅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凌晨、次日晚,曾在关小梅家经营的藕煤加工厂帮工的慈利人李金朋曾用号码是13077235100的手机拨打关小梅家的电话和关的丈夫杨春泉的手机;
3、证人张金成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凌晨,有人多次打过张家电话,但接听时对方不讲话;
4、证人向永中证言证明2008年7月初某晚,有人多次打过向家电话,但接听时对方不讲话;
5、证人李昌炎证言证明2008年7月初,其侄子李金朋来到李昌炎的租住屋,给了李昌炎现金2300元,并将一部黑色旧手机存放在李昌炎租住屋;
6、证人朱锦春证言证明2008年7月5日,其子李金朋曾回家交给朱现金3000元;
7、证人刘宗淼证言证明2008年7月3日下午,李金朋入住刘在临澧县新安镇老街经营的“老中心旅社”。李当晚外出,次日凌晨1时许才回旅社;
8、gsm用户清单证明,2008年7月4日,号码为13077235100的用户手机曾拨打关小梅、张金成、向永中家电话和关小梅丈夫杨春泉的手机;
9、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刘荣出具的领取款物收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金朋手中扣押现金4810元、“金立”手机一部,从李昌炎处扣押现金2300元、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从朱锦春处扣押现金30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10、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状况;
11、公安机关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李金朋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李金朋供述了2008年7月3日晚,其窜到临澧县新安镇一栋楼房,发现该楼房后门未关紧,就开门进去,顺楼梯到二楼一间卧室,看见二个女人和一个小孩睡在床上,床上放有一个包和一部手机。李遂将包和手机盗走,把包内12 000余元拿出后,将包扔在这户人家楼下。当晚住进新安镇老街“老中心旅社”,并用盗得的手机先后拨打李昌炎、张金成、向永中、杨春泉家电话和杨春泉的手机。7月4日清早离开新安,将盗得的手机存放在姑姑李昌炎住处,并给了李昌炎现金2300元。后又回家给了母亲朱锦春现金3000元,还花1180元购买了一部新手机。所购手机及剩余赃款4810元在其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金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款物已基本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家政
审 判 员 黄明才
审 判 员 邓泽位

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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