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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温州

杨移武、刘红亮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添加时间:2018年6月30日   来源: 温州开设赌场罪律师     http://www.wzxsajls.cn/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移武,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山界回族乡左江村四组29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7日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10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红亮,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长乐乡江东村七组5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09年1月14日经隆回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移武、刘红亮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四日作出(2008)隆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移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7月11日至2008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杨移武伙同被告人刘红亮和夏辉柏、钱社照、谢胜毛(均已判刑)及夏水华、罗小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隆回县桃洪镇、洞口镇、山界回族乡等地,采取入室盗窃的方式,共盗得价值人民币26 400元的干百合、价值人民币1796元的3台手机及现金1900余元。后杨移武将盗得的价值人民币3390元的2袋干百合和1台金鹏手机退还给被害人马乐龙。案发后,杨移武协助侦查机关于2008年9月10日在邵阳县长乐乡将同案人刘红亮抓获归案,并与刘红亮共同赔偿被害人黄少权经济损失2万元。刘红亮平时表现良好,从事正当职业,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原判根据被告人杨移武、刘红亮及同案人钱社照、谢胜毛、夏辉柏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马乐龙、黄少权、唐跃光、郭凤英的陈述,证人黄启运、马武亮、时光、刘良胤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2002)隆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07)隆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邵阳县长乐江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移武、刘红亮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移武在第1、2次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对此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在第3、4次共同犯罪系从犯,对此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红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移武系累犯,可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杨移武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移武在第1次犯罪中未获取实际利益,在第2次犯罪后也未分到赃款赃物,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红亮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遂对被告人杨移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红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移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刘红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
上诉人杨移武上诉称:在盗窃马乐龙家财物过程中,没有提出盗窃犯意,也没有直接实施盗窃,仅开车接应,在盗窃黄少权家财物过程中,亦没有提出盗窃犯意,在这2起盗窃中不是主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11日至2008年8月21日期间,上诉人杨移武分别伙同原审被告人刘红亮和夏辉柏、钱社照、谢胜毛(已判刑)及夏水华、罗小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隆回县桃洪镇、洞口镇、山界回族乡等地,采取入室盗窃的方式,共盗得价值人民币26 400元的干百合、价值人民币1796元的3台手机及现金19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8月20日晚上,上诉人杨移武纠集罗小华、夏水华(均另案处理)去隆回县山界回族乡实施盗窃踩点。当晚10时许,杨移武驾驶面的车搭乘罗小华、夏水华窜至隆回县山界回族乡民族村七组地段。罗小华对被害人马乐龙家踩点后,杨移武即将马乐龙家作为盗窃目标,并将起子交给罗小华,安排罗小华、夏水华去撬窗入室,自己随后驾车接应。杨移武驾车至马乐龙家附近,将罗小华、夏水华从马乐龙家盗得的2袋干百合装到车上藏匿至隆回县桃洪镇紫阳村。尔后,杨移武又驾车搭乘罗小华、夏水华返回原处,由杨移武、夏水华窜进马乐龙家2楼再次行窃,盗得1台金鹏手机。因被马乐龙发觉,杨移武遂逃离现场,遗弃1台诺基亚手机(号码为15873977188)在马乐龙家中。杨移武发现手机被遗弃后,当日清晨通过马武亮与马乐龙联系,将盗得的物品退给马乐龙。经鉴定,被盗干百合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3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乐龙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他发现家中有贼,忙去追赶未果。随后,他发现1台面的车从身边冲过,阻拦不住。他家放在1楼的价值2000余元重100余斤的2袋干百合和1台金鹏手机被盗走。作案人的1台诺基亚手机(号码为15873977188)遗弃在他家中。之后,有1名叫“水华”的人用手机拨打过15873977188这一号码。当日清晨作案人通过马武亮将被盗物品退还了他;
(2)证人马武亮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1日清晨,被害人马乐龙通过他追回了被盗物品;
(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隆回县山界回族乡民族村七组马乐龙家;
(4)隆价认鉴字(2008)第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干百合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盗金鹏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
(5)上诉人杨移武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008年8月的一天,上诉人杨移武和夏水华见隆回县桃洪镇木山村六组黄少权家中有很多袋干百合,即起盗窃歹心。杨移武向夏水华提出,纠集原审被告人刘红亮参与盗窃并负责开车,便于盗窃和逃跑,夏水华表示同意。当月13日凌晨,在杨移武的纠集下,刘红亮驾驶杨移武的面的车搭乘杨移武、夏水华窜木山村。杨移武、夏水华2人安排刘红亮驾车至距黄少权家约50米处的一加油站旁接应。尔后,杨移武、夏水华采用从窗户伸手开门入室的方式,将黄少权家10袋干百合盗出。刘红亮接到夏水华的电话后,即驾车接应,3人共同将10袋干百合装上面包车,将盗得的物品藏匿至罗小华叔叔家的空房里。刘红亮驾车搭乘杨移武、夏水华、罗小华再次窜木山村。待3人下车后,刘红亮再次驾车停在原处接应。凌晨4时许,刘红亮驾车接应3人将盗得的6袋干百合装上面包车。因被村民黄启运发现,刘红亮搭乘夏水华、罗小华驾车逃至罗小华叔叔家的空房处,将盗得6袋干百合藏匿该处。杨移武单独逃回自己的住处。经鉴定,被盗16袋干百合价值人民币24 000元。案发后,杨移武、刘红亮各赔偿了被害人黄少权经济损失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少权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13日凌晨4时许,他听到有人喊抓贼后,发现家中存放的20袋干百合被盗。听邻居讲看见1台白色面的车在他家附近装东西,邻居喊抓贼后,作案人丢下3袋干百合驾车逃走了;
(2)证人钱浩梅(黄少权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3日清晨,她家被盗16袋干百合,合计约重1300斤,价值28 000余元。小偷扔下4袋干百合(在装车处有3袋,在屋后有1袋)后逃走。小偷是通过伸手开门入室行窃的;
(3)证人黄启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3日凌晨4时许,他起床外出时,见1台白色面的车停在路旁,有人正朝车子里搬运东西,当他去察看时,那台面的车未开车灯就突然发动逃离了现场,停车处留有3袋干百合,他便大喊抓贼;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木山村六组黄少权家,被盗16袋干百合被藏匿在罗小华叔叔家的空房里;
(5)辨认笔录证明,经杨移武对12张不同人员的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4号的相片人员系同案人罗小华,编号为9号的相片人员系同案人夏水华;
(6)隆价认鉴字(2008)第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干百合价值人民币24 000元;
(7)赔偿协议证明,案发后,上诉人杨移武、原审被告人已分别赔偿给被害人黄少权经济损失1万元;
(8)上诉人杨移武和原审被告人刘红亮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9)户籍证明,证明了上诉人杨移武和原审被告人刘红亮的身份情况。
3、2006年7月23日晚上,上诉人杨移武伙同钱社照、夏辉柏、谢胜毛(均已判刑)及一外号叫“师傅”的人(另案处理)窜至洞口县洞口镇八角山洞滨路,由夏辉柏爬水管进入唐跃光家,其他人为其望风,盗得现金1000余元。5人各分得200余元。
4、2006年7月11日晚上,上诉人杨移武伙同夏辉柏、谢胜毛窜至隆回县桃洪镇桃花路113号,由杨移武和谢胜毛望风,夏辉柏爬水管进入黄乐健、郭凤英家,盗得现金900元和2台诺基亚手机。经鉴定,被盗2台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806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杨移武及同案人钱社照、夏辉柏、谢胜毛的供述,被害人唐跃光、黄乐健、郭凤英的陈述,(2007)隆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杨移武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02年6月17日,上诉人杨移武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10月减刑释放。
2、上诉人杨移武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10日在邵阳县长乐乡将原审被告人刘红亮抓获归案。
3、原审被告人刘红亮平时表现良好,从事正当职业,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上诉人杨移武的供述,(2002)隆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邵阳县长乐乡江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移武、原审被告人刘红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移武在第1起盗窃犯罪中,不仅提起盗窃犯意,且纠集同伙,并提供盗窃作案工具,还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第2起盗窃犯罪亦参与盗窃合谋,纠集原审被告人刘红亮,并提供盗窃作案工具,且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该2起共同犯罪中明显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3、4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全案案情,上诉人杨移武的作用较其他同案人明显要大,应为全案主犯。原审被告人刘红亮在共同犯罪中负责驾车接应,还参与装卸被盗物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杨移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诉人杨移武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杨移武已主动退还被害人马乐龙被盗物品,并已赔偿被害人黄少权部分经济损失,且在原审庭审中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红亮系初犯、偶犯,并系从犯,且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上诉人杨移武上诉提出“在盗窃马乐龙家财物过程中,没有提出盗窃犯意,也没有直接实施盗窃,仅开车接应”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移武在盗窃黄少权家财物过程中,虽无证据证实其提出盗窃犯意,但因明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上诉人杨移武上诉提出“在第1、2起盗窃犯罪中均系从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杨移武因系累犯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有立功表现等具体情况,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上诉提出“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 “从轻判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移武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红 伟
审 判 员  刘 朝 晖  
审 判 员  刘 欣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伍 新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或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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